《价格指南》中写明,本指南所称短缺药品和原料药,是指在一定区域内不能正常供应的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以及用于生产药物制剂的化学或者天然原料。本指南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的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流通企业、医疗服务机构等。
《价格指南》提出,具有竞争关系的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经营者达成下列横向价格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为:(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二)固定或者变更投标价格;(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代理费用、经销费用、市场折扣等费用;(四)固定与第三方交易的价格基准、利润率、毛利率等;(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药品和原料药价格的标准公式;(六)通过限制产量、销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七)通过分割市场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八)通过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固定或者变更价格;(九)通过联合抵制交易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十)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价格指南》指出,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维持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包括固定向第三人转售药品和原料药的价格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药品和原料药的最低价格以及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为。
《价格指南》强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短缺药品和原料药,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为。认定“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低价”,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同期其他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同种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的价格;(二)在市场环境稳定、成本未受显著影响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三)销售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四)在同一地域市场不同时间区段内进行价格比较,或者在同一时间区段内不同地域市场进行价格比较,是否存在过高价差;(五)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价格指南》还强调,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法》所禁止的行为:(一)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推动短缺药品和原料药价格过快、过高上涨,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二)除生产自用外,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经营者超出正常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短缺药品和原料药,推动短缺药品和原料药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三)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经营者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短缺药品和原料药价格过快、过高上涨;(四)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短缺药品和原料药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五)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六)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七)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八)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