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医药营销活动中,特别是从事招商工作的朋友,非常喜欢带有电话号码的医药人名单,尤其是搞电话招商的,名单简直就是工作的生命线,意味着存在发展客户、拓展市场的机会。
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完善了侵犯公民信息的定罪量刑和适用标准,6月1日起正式施行。
司法解释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是: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一般来说,招商名单中包含公民个人姓名、电话号码、地址、生意情况等等信息,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比如,通过一份招商名单,可以辨识出名单中这个人是某地或做某医院的药械代理商,生意做的怎么样。显然,招商名单的记录已经构成了一条公民个人信息。
在日常医药招商活动中,我们常见的场景是:
招商小A:老大,名单上的电话都打完了,还是找不到客户,咋办?
招商主管:再去搜集名单啊!
招商小A:去哪里找名单呢?
招商主管:和同行交换名单、买名单,自己想办法去,获取名单也是招商工作的一部分。
于是招商小A找到同行医药招商小B,两人一合计,相互交换客户资料,取长补短、去伪存真,又筛选出一批质量较高的医药代理商信息名单,皆大欢喜。
招商小C也有大量医药代理商名单,是所在公司多年沉淀下来的客户资料。但自持名单数量多、资料完整,和招商小A交换划不来,提出资料可以给,但需要花钱来买,打开电脑让小A看了看。小A看了看,觉得小C的客户资料庞大,好几万条呢,干脆买下算了,省的自己到处搜集。
列为看官,以上情景是不是很熟悉?但需要提醒的是,小A、小B、小C都游走在法律红线的边缘,6月1日以后,恐怕得引起高度重视。
按《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小A/B/均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我们来看司法解释中“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
第三条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上述“案例”中,小A购买了小C提供的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客户资料;并与小B交换了客户资料;因此,小A与小B通过交换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成立。
小C向小A提供了客户资料,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成立。此外,小C还存在将公司客户资料擅自售出给他人,其所在公司有权向小C进行商业秘密外泄方面的法律诉讼。
那么,招商到底要如何开展?这在点苍鹤几年前的文章中就大量分析研究过,此处不再赘述,方法一句话概括:请到医院和主流商业配送去获取线索,再结合你产品特点和市场状况筛选适合的代理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简单的问题重复化,关键靠执行。只靠打电话获取客户显然是远远不够的。